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仁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11號、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仁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仁義係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私立慈嘉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登記名稱為新北市私立慈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均以慈嘉老人養護中心稱)】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慈嘉老人養護中心之車輛,載送養護中心之住民前往醫院就診、返家等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慈嘉老人養護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城林橋(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與溪北路口、欲行左轉溪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李文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州橋(西南往東北)方向自曹仁義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而曹仁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行駛至與李文章同向車道預備進入溪北路口時,因李文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李文章見曹仁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路口處之車前狀況時,不及閃避向左偏倒地滑行,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曹仁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底部發生撞擊,李文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約
1.5公分、左側肺挫傷合併第一、三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因蜘蛛網膜下及腦室內出血繼發性腦死,於腦死判定器官捐贈後,神經性衰竭而於101年5月19日8時30分許宣告死亡。曹仁義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仁義之妻 廖英秀 、曹仁義之姊 李麗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曹仁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廖英秀、李麗娟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務電話紀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710號卷第27至34、41至45頁);而被害人李文章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肺挫傷合併第一、三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因蜘蛛網膜下及腦室內出血繼發性腦死,為二次腦死判定器官捐贈後,神經性衰竭而於101年5月19日8時30分許宣告死亡,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器官捐贈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卷第15、18至20、78至8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文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底部,被害人 李文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文章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李文章於事發當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與其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再者,本件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略以:「曹仁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李文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均同為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34、35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為責任險),復被告胞弟 曹仁發 、胞妹 曹美觀 均為極重度聽障、語言多重障礙之人、被告胞弟 曹仁智 為重度障礙之人且為低收入戶,有曹仁發、曹美觀、曹仁智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弟、妹均仰賴被告協助、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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