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41號、第2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蔡義勇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一)被告蔡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一)被告蔡義勇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義勇就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另補充「(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7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有於102年8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飲酒,未於102年8月5日喝酒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於102年6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0741號卷第8頁)。又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
000號,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Ⅳ,器號:099946號,檢定日期:102年7月4日,有效期限:10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等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7月8日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即
102年8月6日,以及有效次數1000次內即第002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下方載「0028」及日期為「2013/08/06」即明,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驗,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測得之酒測值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同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該次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測值應屬準確,尚得憑採。被告以其飲用酒類是在接受酒測之前前一日即102年8月4日飲酒為由,而辯稱其於102年8月5日未有本案犯行云云,顯與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符,即無足取,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高達每公升0.54、0.
35毫克,均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先後為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未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暨其先後犯行均未衍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41號102年度偵字第21191號被告蔡義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勇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判處拘役50日。詎其猶不悔改於:(一)102年8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段,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二)10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6時許,嗣雖有稍事休息至翌(13)日下午6時30分許,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自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