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國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四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祥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99年3月31日起入監執行,至10
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2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先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其後不久,另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而於翌(4)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42公克)交予員警後自首犯罪,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粉末扣案為憑,而該包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述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
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自9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但員警於緝獲被告前並無掌握任何有關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2年9月10日新北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交予員警,其後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時間及地點(偵字卷第7、8頁),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粉末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04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