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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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鴻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其於97年10月14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其於99年9月14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7日晚上6時起至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處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檳榔與便當,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區○路○街○○○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鴻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德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偵查卷宗第3至4、19背面至20頁及本院卷第20背面、22背面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3,由其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等駕駛等操控力欠佳等情形,被告經警實施「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簡鴻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核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服用酒類之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