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洪清興 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審裁定將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予以全數刪除,惟抗
告人患有輕度肢障且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又無一技之長,找工作不易,每月僅能賺取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及領取政府補助殘障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因抗告人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若非父母願意讓抗告人同住,抗告人尚需在外租屋居住,支付租金及水、電費,且抗告人之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腎衰竭,抗告人之母患有慢性肝炎、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一家5口與抗告人之父母共同居住,除可節省租金支出外,另可方便照顧雙親。抗告人居住之房子為父 洪啟智 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收據均以父洪啟智之名義為繳納義務人,但抗告人之父洪啟智已屆75歲高齡,無工作收入,既免費提供房屋給抗告人一家5口居住,抗告人及妻、子女,已佔大部分之支出,故由抗告人支付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支出,乃人之常情,亦屬必要,抗告人怎可能以上開單據係抗告人之父洪啟智之名義,要求抗告人之父洪啟智支付上開費用?退步言之,抗告人一家5口居住在抗告人之父洪啟智所有之房子,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抗告人亦應依比例負擔每月房屋稅、地價稅323元、水費643元、電費1,546元其中5/7之支出即1,794元。原裁定不察,徒以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單據均非抗告人之名義,予以全數刪除,實有未洽。
㈡原裁定認家用電話費351元及ADSL網路費749元,合計每月1,
100元,非屬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予以刪除,然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均在OO科技大學就讀,長女就讀於國中三年級,長子及次子從開學選課開始即需使用網路作業,3人在功課上幾乎每日需使用網路查詢資料、作報告、交作業或使用e-mail寄作業,月租費及上網費合計僅749元,3名子女使用平均每日8元,而至網咖使用網路費1小時不止8元,所以抗告人才勉強同意3名子女在家裝設網路線。在食的方面盡量能省則省,抗告人為節省開支,均由抗告人之妻買菜、煮飯,供一家老少食用,一家7口一個月伙食費才9,000元,每人每月伙食費僅1,286元,每天平均僅42.8元,每餐僅14.3元,抗告人如此節儉,原裁定未深究抗告人節儉的一面,僅以抗告人加裝網路線,認為抗告人應對其自身之生活消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不得任意消費支出云云,實有誤解。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之房屋稅及地價稅323
元、水費643元、電費1,546元、電話及ADSL費1,100元全數刪除,並不合理。抗告人一家5口依比例原則由抗告人分擔其中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5/7費用,及電話費應為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至少應為17,300元【計算方式:18,767-(323x2/7)-(643x2/7)-(1,546x2/7)-749=17,300】。準此,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加上殘障津貼3,000元,共計21,000元,扣除上開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0元,僅餘3,700元,尚不足以償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前6年每月償還5,000元,故無法達成協商,尚非無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月付金5,000元還款方案,實有未洽。
㈣原裁定認為債權銀行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既會審酌
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得執第二階段尚未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蓋稱其無能力繳納。惟債權人於第一階段還款方式即未考量抗告人每月僅薪資18,000元加殘障津貼3,000元,尚要照顧父母、養活3名小孩及配偶一家7口,不顧抗告人之苦苦哀求希望能降低金額,但債權銀行態度強硬,一定要每月5,000元才能達成協商,且揚言若抗告人不親自去高雄與債權銀行簽訂協商不成立的書面則不發給抗告人協商不成立的書面文件。債權銀行如此強勢作為,原裁定卻認為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抗告人,實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10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二階段清償方式即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重新評估債務人當時狀況,另訂第二階段還款方式,然因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不願接受協商條件,中國信託銀行乃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0月1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97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所居住之房地為其父洪啟智所有,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收據固以其父洪啟智之名義為繳納義務人,但其父已屆75歲高齡,無工作收入,其父雖提供房屋給抗告人一家5口居住,惟抗告人至少應按5/7比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支出,且電話費亦應全數由抗告人負擔,此乃人之常情,亦屬必要費用一節。經查:抗告人之父洪啟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2,254,300元;抗告人之母 洪林玉髻 95年全年度有股利所得26,961元及投資所得389,690元;96年全年度有股利所得25,243元及投資所得389,690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父母洪啟智及洪林玉髻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父母名下分別有不動產及投資,均為有相當資力且足以維持其生活之人,況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對於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課予稅捐,不因實際使用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而異,抗告人之父雖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房地供抗告人及其妻、子女與其共同居住,惟若抗告人之父未提供其所有房地供抗告人及其妻、子女與其共同居住,抗告人之父依法仍應負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亦即不論何人居住使用抗告人之父所有上開房地,依法均應由抗告人之父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抗告人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應按比例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即非有理,原審就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地價稅、房屋稅323元,予以扣除,並無不當。至抗告人住處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水費1,286元,此有自來水公司97年5月水費通知單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房屋每月水費應為643元;又上開房屋於96年8月應收電費4,969元,96年10月應收電費3,757元,96年12月應收電費2,166元,97年2月應收電費2,298元,97年4月應收電費2,068元,97年6月應收電費2,195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足參,堪信平均每月電費1,546元。再查,設籍在抗告人住處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內有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未成年子女OOO(O年0月0日生)、抗告人之成年長子洪OO(O年0月0日生)、抗告人成年次子洪OO(O年0月0日生)、抗告人之妻 陳玉娟 、抗告人之母洪林玉髻、抗告人之父洪啟智共7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考,其中僅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OOO因未成年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以及抗告人之妻陳玉娟則於96年間並無所得,且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抗告人之妻陳玉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無資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縱其仍在學中,惟其基本生活費用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對於其長子及次子並無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之父母洪啟智、洪林玉髻則為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之人,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故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水費及電費應以其本人加計受其扶養之人數,合計共3人,始為允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水費276元【計算方式643×3/7=276】,每月應支出電費663元【計算方式1,546×3/7=663】,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超過上開部分之水費、電費,即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其需每月支付全家伙食費9,000元、其父母醫藥費500元部分,惟查,受抗告人扶養之人僅為其妻陳玉娟及其未成年子女OOO,是抗告人請求之每月伙食費為3,857元【計算方式9,000×3/7=3,857】,抗告人就其已成年長子、次子、抗告人父母之伙食費5,143元併為請求,另就抗告人父母每月500元醫藥費,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裁定認家用電話及ADSL網路費每月1,100
元,非屬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然因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均在OO科技大學就讀、長女就讀於國中三年級,長子及次子從開學選課開始即需使用網路作業,3人在功課上幾乎每日需使用網路查詢資料、作報告、交作業或用e-mail寄作業,月租費及上網費合計僅749元,3名子女使用平均每日8元,而至網咖使用網路之費用一小時即不止8元,所以抗告人才勉強同意3名子女之要求在家裝設網路線云云。然查: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均已成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縱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尚在就讀中,其基本生活費用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以其長子及次子需使用網路作業,每月支出之網路費749元,難認為有理由。
又以抗告人目前需聲請債務更生之財務狀況,理應節衣縮食,撙節開銷,且於履行債務期間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現今網路使用普及,各國、高中及大專院校皆有設立電算中心等電腦網路使用設備供校內學子使用,抗告人就讀於國中三級之未成年子女OOO亦有學校或公立圖書館之電腦網路設備免費上網可資使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ADSL網路費749元,實難認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薪資18,000元,另領有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其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水費643元、電費1,546元、瓦斯費800元、家用電話351元及家用及ADSL網路費749元、機車加油費
750元、全家7人伙食費9,000元,父母醫藥費500元、勞保費、健保費2,475元、地價稅、房屋稅323元、燃料稅36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OOO1,000元,合計18,767元,僅餘2,233元,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一節,惟查:抗告人每月所得為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02元【計算方式:18,767-323-(000-000)-(1,546-663)-(9,000-3,000)-000-000=10,802】後,尚有餘款10,198元【計算方式:21,000-10,802=10,198】,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供二階段清償方式之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抗告意旨末謂:債權銀行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既會
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然債權人於第一階段還款方式即未考量抗告人每月僅薪資18,000元加殘障津貼3,000元,尚要照顧父母、養活3名小孩及配偶一家7口,不顧抗告人之苦苦哀求希望能降低金額,但債權銀行態度強硬,一定要每月5,000元才能達成協商云云。然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時,中國信託銀行考量抗告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以一階段還款方式,縱採用180期0利率方案,就抗告人而言恐較困難,為協助抗告人解決困境,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評估後,認如每月僅負擔5,000元,抗告人不至於無法維持生活,故認改以二階段清償方式為恰當,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待第一階段屆滿後,再重新評估抗告人當時狀況另訂第二階段還款方式,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再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要求降低還款金額,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期還款前置協商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抗告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