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7日,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告訴人丙○維修並更換底盤零件,告訴人依約修理維護完畢,並於同月10日通知被告乙○○前往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之鶯溪汽車企業修理廠取車,被告乙○○即前往取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9,900元費用,惟嗣後被告乙○○認告訴人更換之零件並非原廠零件,旋於97年9月8日,與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修理廠,要求告訴人退還維修費,告訴人不從,被告乙○○、甲○○即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以「要對其抄家滅族」、「若事情不解決,我跟你同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5條(起訴書贅引第1項)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乙○○、甲○○之詰問權(見97年度他字第6736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曾於97年9月8日至告訴人經營之前開修理廠,並與之協商維修退費事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在協調過程中只針對汽車修繕的零件是否為原廠及是否退費等事協調,完全沒有提到起訴書所載恐嚇之言語,也沒有恐嚇的動機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是被告乙○○找伊去瞭解糾紛的情形,伊當時只是去協調把零件換成汎德公司原廠的零件,且伊從南部上來,人生地不熟,怎麼可能去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原審誤認係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等曾於前揭時、地對其恫嚇稱「要對其抄家滅族」、「若事情不解決,我跟你同姓」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詳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此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又證人丁○○於98年2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誤認係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97年9月8日是否在汽修廠新莊三泰路7之2號見到任何人出言恐嚇丙○?)有,我當時正在洗澡,我有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後來我將水關掉,就有聽到有人出言恐嚇,要對丙○抄家滅族,如果事情沒有解決,我跟你同姓...」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96頁);惟證人丁○○前於98年2月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97年9月8日是否見到有人對告訴人恐嚇?)我聽的不是很清楚,我只聽到對方口氣不是很好,但對於說了什麼不是很清楚,當時是2名男子到工廠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71頁),顯見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前後供述迥然不同又互相矛盾,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不能用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更不得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等犯本件恐嚇罪之證據。
(三)再者,丁○○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請問你跟丙○先生是何關係?)夫妻;(問:你在97年9月8日你是否有在修車廠?)有,我在洗澡;(問:那天有沒有人到修車廠跟你先生吵架?是何時去的?)有,我忘記什麼時間到的,應該是下午,因為我是在下午洗澡;(問:你說是下午爭執,是否因為你都是大概在下午洗澡,才會覺得是下午的時間?)我當天是去拿東西,身體弄髒才去洗澡;(問:知不知道那天是幾個人跟妳先生發生爭吵?)我覺得有三個人;(問:
你有沒有看到當時爭吵的情形?)我有聽到聲音,而且有從門縫看;(問:有沒有聽到有人恐嚇妳先生?)有;(問:對方說什麼話?)對方是有一個人晚上來,講說你給我試試看,我只知道這樣;(問:我問的是97年9月8日當天你洗澡的時候,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對方說要找我先生算帳,要抄家滅族,就是這樣;(問:那時你有沒有看到是哪一個人對妳先生說恐嚇的話?)是一個女生也有講說你要趕快解決,要不然給我試試看,沒有那麼好過(台語);(問:是否男的也有講這些話?)是;(問:九月八日你在洗澡的時候來的是男的還是女的?)有男生也有女生;(問:你有沒有聽到妳先生如何回答他們?)他們在相罵,我聽不清楚;(問:我覺得你回答的經過都是妳先生錢被拿走的那一天,就是九月九日是不是這樣?)事情就是這樣,那一個先,哪一個後我也搞不清楚;(問:你聽到被告二人要對妳先生抄家滅族時,你在做何事?)我在房間看電視;(問:被告二人在跟你先生吵架時,你是否有正在洗澡的時候?)有,但是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那天你有聽到被告二人要對妳先生抄家滅族,你有沒有在洗澡?)我沒有記這些;(問:你在洗澡那天有沒有聽到被告二人在跟妳先生吵架的內容?)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只有聲音很大聲,我洗澡在放水;(問:你聽到他們在吵架時,你的水龍頭有沒有關掉?)沒有關,我只是先探頭看看為何吵那麼大聲;(問:你說被告二人有對你先生說恐嚇的話,是不是妳先生(即告訴人)跟你說的?)不是,是我聽到的,但是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只是聲音很大聲像流氓」等情(詳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據此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就被告等究係於97年9月8日或9日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恐嚇之人究為2人或3人?是否另一不詳女性亦對告訴人恐嚇?證人是否已聽清楚恐嚇內容?被告等對告訴人恐嚇時證人正在浴室洗澡或是在房間看電視?等等問題之供述,不僅含混不清,又多所歧異,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等確係於97年9月8日,以「要對其抄家滅族」、「若事情不解決,我跟你同姓」等語恐嚇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等成立恐嚇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二所示判例意旨,實難論被告等以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倘被告等確於98年9月8日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未報警處理,反而於翌日(即9日)同意與被告就所生糾紛成立和解,退還所收取之一部分修理費用,此與常情有違,實屬誤解。蓋告訴人於97年9月8日遭遇被告2人恐嚇,97年9月9日復遇被告偕同另一不詳女子強取現金1萬9300元後確有馬上撥打119報警,同日下午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未料福營派出所員警並非以刑事案件積極受理,僅勸諭告訴人及被告乙○○簽立和解書,故告訴人於當日下午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與關係人 李建群 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然此一處理方式仍使告訴人心有未平,乃另行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民眾生活中最容易遭遇之犯罪行為,其行為強度較低,並未使被害人受有實質之損害,亦為報警率較低之原因。原審以告訴人未於遭受恐嚇後馬上報警,用以否定該犯罪行為之存在,於事實之認定及經驗法則之適用均有錯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七、惟查:告訴人丙○雖指被告2人有恐嚇犯行,然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於97年9月8日至鶯溪汽車修理廠恐嚇後,被告乙○○復於翌日(9日)偕同一男一女至上開修理廠,取走放在桌上之19300元,當日告訴人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證人李建群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告訴人與被告乙○○於97年9月9日至福營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一情相符,故原判決認告訴人未報警處理云云,應有誤認。然原判決前開瑕疵,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是原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事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