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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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73號聲請人 楊俊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鄭涴云 即 鄭宛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事99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