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84號上訴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瑪尼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伊訂購「T8T-STS+NDV8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總計美金二十八萬元,雙方訂有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尾款:裝機後6個月內50%T/T」,惟伊完成交貨裝機已超過六個月,上訴人卻以伊之母公司即第三人ManiaTechnologieProductionSystems
Inc.(下稱美國瑪尼亞公司)發生變故及未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拒付尾款美金十四萬元,經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美金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美國瑪尼亞公司洽購系爭設備,而後由美國瑪尼亞公司指示在台聯絡單位即被上訴人與伊接洽及商談細節,是系爭合約原應存在於美國瑪尼亞公司與伊間,僅因締約便利而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伊締約,且雙方約定之付款對象為美國瑪尼亞公司,伊亦基此約定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予美國瑪尼亞公司共計美金十四萬元,故系爭合約同時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地位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裝機」,係指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設備並安裝於伊指定地點,且機器交付後須完成相關檢測作業、試車、教育購買者詳細操作方式等驗收程序,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置到位,接上電源,告以簡單操作要旨後,美國瑪尼亞公司即因財務危機遭併購,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迄今無人接手後續裝機義務,故系爭尾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另被上訴人始終未就系爭設備進行定期保養,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第七條所定之保固責任均未獲置理,伊祗得委由訴外人亞傑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傑士公司)負責,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依伊與亞傑士公司之自動光學檢測機、缺點檢修桌維修及保養服務合約書中附件一所示,系爭設備維修保養範圍僅占整筆支出44%(計算式:No.3000D:35,000元+No.3001D:35,000元+No.367:10,000元+No.368:10,000元=90,000元;90,000/203,
000≒44%),故伊就系爭設備額外支出之維修保養費用為318,780元(計算式:724,500元×44%=318,780)】,伊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尾款抵銷。並聲請: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美國瑪尼亞公司,被上訴人
逕行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不應准許。因系爭債權確已由被上訴人轉讓予美國瑪尼亞公司行使,並非僅「指示交付」關係。至上開預期發票究係何人提供給上訴人,雖因本件交易時隔已久而無法確認。然依其上有關「付款方式」與「匯款帳戶」等記載,可認定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無礙於此一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兩造已存有「上訴人逕行將系爭貨款支付美國瑪尼亞公司」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己」為給付,亦無理由。「指示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區分,在於第三人契約賦予第三人取得「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指示給付情形則否;至於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指示給付」之要件,應審酌契約目的及周圍情況,並考量契約訂定本旨、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以及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綜合認定之。本件美國瑪尼亞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並「自行」開立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足證美國瑪尼亞公司已取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非僅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受領款項。㈢系爭設備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完成交機,此觀上訴人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買賣價金美金八萬四千元即明,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保固期限應自該時起算一年,詎系爭設備交予上訴人後,運作經常發生問題(目前已停止使用),而美國瑪尼亞公司於保固期屆滿前,其公司財務即陷於困難,更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聲請破產,致美國瑪尼亞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能履行故障維修與保固責任。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傳真告知美國瑪尼亞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已遭訴外人ESO公司收購之事,並主動提議減價美金三萬元,以作為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之折讓,有被上訴人傳真函可稽,然美國瑪尼亞公司或收購美國瑪尼亞公司之人均未出面洽商,且該金額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因此拒絕接受此一提議,是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尾款予美國瑪尼亞公司,並無違約可言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及美國瑪尼亞公司從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業經讓
與之事實,上訴人稱系爭債權已讓與美國瑪尼亞公司,殊無依據。
㈡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 盧元瀛 於原審證稱:兩造對於付款方
式約定如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載,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條件談妥後,價金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直接匯到美國,惟並無約定賣方的權利由美國瑪尼亞公司來行使等語,益證美國瑪尼亞公司未因系爭合約而取得對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僅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指示)將價金匯到美國瑪尼亞公司,係指示付款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無債權讓與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其訂購系爭設備,總價款為美金二十八萬元,上訴人業經支付其中之美金十四萬元,其餘尾款共計美金十四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尾款:裝機後6個月內50%T/T」,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裝機完成超過六個月,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尾款美金十四萬元,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郵局回執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將系爭合約之價金債權讓與美國瑪尼亞公司,上訴人亦將價金匯到美國瑪尼亞公司,故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美國瑪尼亞公司,已無債權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合約之價金逕匯美國瑪尼亞公司,僅係指示付款,非債權讓與等語。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故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美國瑪尼亞公司就系爭交易開立之預期發票(PROFORMAINVOICE),辯稱美國瑪尼亞公司變更付款之方式,並指定付款至美國瑪尼亞公司之帳戶,且上訴人依該指示匯款後,始以美國瑪尼亞公司之名義交付系爭設備,並製作商業發票以為付款憑證,有債權讓與云云。惟依上開預期發票所載,其付款方式為「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百分之十款項,百分之三十款項於裝機及測試後一個月內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另百分之五十款項則於裝機後六個月內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另表示帳戶為「美國瑪尼亞公司於BankoftheWest所設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及73-74頁),上訴人經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國瑪尼亞公司,有賣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頁),故預期發票僅係在確認上開款項應交付之對象及帳戶,及美國瑪尼亞公司應交付系爭設備,並製作商業發票以為付款憑證等情,自不能以該預期發票或商業發票即謂被上訴人已有將債權轉讓予美國瑪尼亞公司行使之意思。證人即上訴人前總經理盧元瀛亦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如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載,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價金直接匯到美國去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並無約定賣方的權利由美國瑪尼亞公司來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則兩造並無於系爭合約外另約定由美國瑪尼亞公司取得直接請求價金之權利,僅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將價金直接匯到美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美國瑪尼亞公司,已無請求權云云,即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債權縱未構成債權讓與之要件,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出賣人之地位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義務存在。本件係以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契約之內容亦無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美國瑪尼亞公司為一定之給付,美國瑪尼亞公司因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之契約,有系爭合約可稽。故苟美國瑪尼亞公司受領給付後未交付系爭設備,或因給付之系爭設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應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損害賠償,蓋美國瑪尼亞公司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美國瑪尼亞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揭抗辯,核無可取。
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傳真提議減價美金三萬元,作為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之折讓,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並無違約云云。惟查,依該傳真函所載,被上訴人雖表示「...對於貴公司所剩餘的設備保固期與正式授權碼部分,我們非常願意履行我們應盡的責任與義務,...特此提供優惠之尾款付款方式,共計折讓USD30,000於貴公司自破產保護期起至設備保固到期日」等情,係因上訴人尚有系爭設備之餘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為表示互利互惠,創造雙贏為目標,所提出之折讓方案,並請上訴人於2008年9月3日前提出具體回應,有該傳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惟因上訴人逾期未為同意,業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表示因上訴人之拒絕而失其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已撤回原折讓之意思表示,亦有被上訴人由同德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無法履行保固責任,僅因雙方均有債務未清償,而提出以折讓之方式解決。上訴人既拒絕此折讓之提議,兩造自應仍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倘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九、上訴人再辯稱:美國瑪尼亞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能依約完成裝機程序,自無權請求給付尾款,且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另委託亞傑士公司代為處理維修及保固事宜,致受有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完成裝機程序及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情事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裝機款美金萬四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4-6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本件已完成裝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抗辯未完成裝機程序一節,即無可採。次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裝機完成日起算壹年半為機台保固期限,含裝機簡易故障排除訓綀,但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不在此限,其修復費用應由雙方另行議價定之:⒈水災、火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件。⒉買方或其他人員使用無依據操作手冊操作。⒊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如正常耗損(燈泡,墨水等耗材)。⒋需依照手冊說明,定期保養檢查。⒌客戶任意改變內部構造,沒有得到原廠的同意,將失去保固的權益。」,有前揭系爭合約可稽。是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自應先就系爭設備裝機後一年半內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之保固事由,及因該項維修所生費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辯稱因被上訴人未進行定期保養,上訴人祇得委由亞傑士公司進行維修保養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系爭設備有何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發生,及其因系爭設備維修而支出費用之憑證,已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亞傑士公司所定之自動光學檢測機維修及保養服務合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亞傑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對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使上訴人因委託亞傑士公司維修,支付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項費用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證據,難謂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抵銷之主張,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四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