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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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走私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陸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籍「榮翔1號」漁船(編號CT5-1237)之船員,丁○○係船長,而 洪居雄 (原審法院通緝中)、戊○○、乙○○、丙○○、己○○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受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其等竟分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各次實際出海具有犯意聯絡之船員均詳附表編號1至15「出海船員」欄所載;而該15次甲○○均有參與),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榮翔
1號」船艙內,再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上述「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依卷附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係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被告等涉嫌走私漁貨後,由該總隊中和安檢所填製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傳送漁業署協助諮詢小組研判查獲漁貨是否為被告等漁船自行撈獲,經該諮詢小組分析研究而製作上開漁業署諮詢電話傳真,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農委會(漁業署)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漁業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98年5月5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1-166頁),則上開漁業署諮詢電話傳真,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漁船作業航跡資料,係由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軌跡及時數,作為核配漁船優惠用油,故為儀器紀錄「榮翔1號」航跡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108、13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榮翔1號」(編號:CT5-1237)漁船之船員,同案被告丁○○係該漁船船長,其餘同案被告等人係該漁船之船員,其等於擔任該漁船之船長、船員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海域(即12海浬外海域),自境外載運附表各航次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再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漁獲均係其等於境外自行捕獲,並非向他人購買而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係高雄籍「榮翔1號」漁船(編號CT5-1237)之船員,同案被告丁○○為船長,其餘同被告等人則係船員,其等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榮翔1號」漁船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時「榮翔1號」分別裝載有各附表所示漁獲,且「榮翔1號」係單船底拖網漁船等各節,有附表所示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榮翔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漁業署97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71220740號函附之航跡圖、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農委會漁業執照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66-171之1頁、199-202、205-208、210-215、
217頁,偵卷第50-54頁,原審卷一第39-55頁,原審卷三第1-225頁),且為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一般正常拖網作業漁船之航跡圖,顯示航跡會有多次來回繞行、航跡方向不固定、航跡複雜等情,有漁業署98年4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4831號函暨附件之「拖網作業漁船航跡圖」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8、99頁)。惟查,本件被告丁○○等人於附表編號1-4、6、8-15所示時間(附表編號5、7除外,因該二次之航程記錄器故障),駕駛「榮翔1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東山島附近海域等情,有附表所示榮翔1號歷次航跡圖及卷附海圖可供對照(原審卷二第35、36頁反面、37、39-4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
227頁);再觀之卷附被告甲○○等人所駕駛「榮翔1號」漁船各次航跡圖,顯示航跡線條簡單、方向固定,且附表編號1-4、6、8-15(不含編號5、7部分)所示航次,係自高雄港出港後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東山島等地附近海域期間,並無數次來回航行拖曳或至其他海域方向之紀錄等情,此有航跡圖共13紙、漁業署97年12月5日漁二字第0971224962號函暨「榮翔1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7-125頁、原審卷二第35、36頁反面、37、39-4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甲○○等人於附表編號1-4、
6、8-15(除編號5、7外)所示各次航程出海作業之航行期間內,並無來回捕撈或探查漁獲之事實。再者,一般漁民出海捕撈漁獲,為尋覓漁獲地點,多會朝漁獲存在之可能方向四處航行,抑或為使漁獲入網,增加漁獲量,均會數次有來回繞行之情,且應有進行捕撈作業之時間,然被告甲○○等人駕駛前揭漁船航行,卻無此情,反於1日內直接前往大陸福建省深滬、東山島附近海域等地一節,亦有前揭航跡圖及漁業署函覆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等人駕駛前揭漁船載運附表編號1-4、6、8-15(除編號5、7外)所示漁獲,應非自行捕獲。
㈢、至「榮翔1號」附表編號5、7所示航程因航程記錄器故障而無該2次航程之航跡圖等情,有漁業署97年9月17日漁二字第097122074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35-37頁)。惟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航程之出海作業日數及漁獲量淨重,可知該次出海作業日數並非附表所示15次航程中最多一次,但其漁獲量則居附表所示各航次之冠(淨重約99.639噸),經與附表其他相仿之出海作業日數航程相較,顯示該次漁獲量較其他相近作業日數航次之漁獲量高達數倍以上(參見附表各航次之漁獲淨重值),且載運入境之漁獲種類又與附表其他航次之漁種大致相同,倘非被告甲○○等人在境外向他人購買,何以能於該時間內捕撈如此大量之漁獲;另表編號7之航程所載運漁獲,經與附表其他各航次之漁獲種類及數量相較,其漁獲組成亦無明顯異於其他各航次之情,可見該次漁獲是否被告甲○○等人自行捕獲,亦有疑義。再者,關於附表編號5、7所示漁獲是否被告甲○○等人所自行捕獲一節,業經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檢附相關資料委請農委會漁業署進行鑑定,經該署邀集有關專家召開諮詢會議鑑定,依各該船次之出海可作業日數、海域、該船為單船拖網、漁具照片、網板未結附鋼纜、揚網機內曳網由漁具照片顯示似嫌太短、分離式拖網絞機、曳網繡蝕、右網板鏽蝕構靠在船尾牆及左網板也鏽蝕橫靠在網板架,似乎沒有使用過等情,再佐以:①經查該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顯示該漁船於各該航次作業期間,均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②漁船上魚貨魚種組合及數量不合理,且缺乏人力及大量淡水供應下,不太可能加工處理,與一般拖網作業漁獲處理方式不同且不合理,而研判各該漁船上之魚貨均非被告甲○○等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情,亦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84頁背面-185頁、偵卷第12頁),足見該2次漁獲均非被告甲○○等人自行捕獲無訛。
㈣、再衡諸一般單拖網作業基本配備為拖網絞機、曳綱、網板架、曳綱滑輪、網板鍊條、網板、手綱及拖網具,機具缺一,即無法從事拖網作業;而捕魚作業實施時,網板會和網具一起在海中拖曳,一般沈子綱和網板下緣因摩擦海底,故其機具通常會有磨光之情形;又底拖網漁業之漁獲魚種多達60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20多種;而拖網船在海上24小時作業,一般下網時間約23至30分鐘,拖曳時間約3至4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處理漁獲物時間約1至2小時,故一天可作業5至6次網次;而船員均係利用拖曳時間扣除漁獲處理時間所剩1至2小時補充睡眠,故若還要將漁獲物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或去殼處理等特殊處理,勢必剝奪船員睡眠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不符;另一般完整之漁獲用海水清洗為正常,鹽分不會滲入魚體內;但經撥殼或切片等處理後,即使初步用海水洗滌之後必須用淡水沖洗,否則將有鹹味滲入肉內影響商品價值之事實,則有漁業署98年4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483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6-181頁)。而本件綜合被告甲○○等人附表所示各次航行所出具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查獲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1-22
5頁),可知「榮翔1號」漁船之網板鏽蝕,無摩擦痕跡或光亮之情,自難認有實施捕魚作業,且附表所示各次漁獲之魚種過少,不符底拖網漁業作業實施一般捕獲會達20至60種類魚種之情,且附表所示各次漁獲數量甚多,並有切片、去殼等須經多數人力、時間及大量淡水沖洗之繁複處理方式,核與一般正常拖網作業處理漁獲情形明顯不符,被告甲○○等人駕駛漁船出作,應非實際從事捕魚作業,堪認附表所示各次漁獲,均非被告甲○○等人自行捕獲,而係在境外向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等情,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甲○○等人私運入境之各次漁獲重量,分別為40噸、
35.1噸、43噸、8.5噸、117噸、42.1噸、44.1噸、43.86噸、31.38噸、38.1噸、30噸、28噸、26.2噸、27噸、21噸(均詳附表「漁獲重量」欄所載;又各次漁獲縱使扣除約一至二成之冰塊重量,其載運入境之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各次漁獲均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又被告甲○○等人並不否認各次出海均有航行至境外之「公海」,再參酌附表編號1-4、6、8-15所示「榮翔1號」漁船之航跡圖,顯示各該船次均有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東山島等地附近海域;另附表編號5、7所示航程載入之漁獲,應係被告甲○○等人在境外向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等情,均已如前述,佐以漁獲具有財產價值,既非自行捕獲,應非憑空可得之物,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係以金錢交易買賣所得,是附表所示之各船次漁獲,應係在我國領海外之地區,向不詳成年人購買後,其等再共同將漁獲搬上「榮翔1號」漁船,再載運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同案被告丁○○擔任「榮翔1號」漁船之船長職務,綜理船上事務,其餘被告甲○○等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受丁○○指揮,共同出海在境外(12海浬外海域)向不詳成年人購買附表所示漁獲,且被告甲○○等人出海之目的並非作業捕魚,而係前往境外向他人購買漁獲運抵臺灣出售牟利,其等既一同出海,顯必對載運入港之魚獲及航程計劃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協力將漁獲搬上「榮翔1號」漁船,足見其等就各該走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次參與之共犯如附表「出海船員」欄所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
9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被告甲○○等人行為後,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15罪。至被告甲○○等人雖於附表編號1-4、6、8-15所示時間(附表編號5、
7除外,因該二次之航程記錄器故障)駕駛「榮翔1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東山島附近海域,惟中途尚行經我國領海外之海域,且亦無明確證據足認附表所示漁獲係自大陸地區購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故不能據此逕認附表所示漁獲,係被告甲○○等人在大陸地區向他人所購買並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並無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適用,一併指明。又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各次參與之共犯詳附表「出海船員」欄所載)。被告甲○○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需行為人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而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為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甲○○等人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至大陸地區等攸關其等是否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事實,全無論述記載(亦未引用該罪之所犯法條);且其等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係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為未據起訴請求審判可分之數罪案件,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判(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惟原判決認附表所示各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走私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自非允當。
㈡、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足認附表所示漁獲係自大陸地區購買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原判決認附表所示漁獲係被告甲○○等人在大陸地區向他人所購買並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有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附表所示漁獲宣告沒收(詳後述)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前揭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考量被告甲○○之素行,知識程度,且僅係船員,犯罪情節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所犯走私罪15罪各科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原判決相較已有減縮,然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走私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附表所示犯行從重依走私罪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雖本院認定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未經起訴,仍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刑2月,一併敘明)。至查獲附表所示漁獲,並非違禁物,且中和安檢所人員於採證及拍照存證後即已發還被告甲○○等人,未予以查扣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且本件漁獲係生鮮類食材,不易保存,查獲迄今已相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漁獲合理保存期限,足見該漁獲已不復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丁○○、戊○○、乙○○、己○○、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業經被告丁○○等人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11-114、125頁),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出港日期│進港日期│行為人│漁獲重量│││(年/月│(年/月│(出海││││日/)│/日)│船員)││││││││├──┼────┼────┼───┼───────────────┤│1│95.12.19│95.12.29│丁○○│白帶魚10噸、魷魚20噸、溫仔魚5│││││乙○○│噸、蟹肉1噸、魷魚嘴4噸(合計│││││丙○○│40噸)。│││││戊○○││││││甲○○││├──┼────┼────┼───┼───────────────┤│2│96.01.09│96.01.18│丁○○│魷魚20噸、巴朗魚10噸、三目蟹0.│││││乙○○│1噸、蟹腳肉1噸、蝦仁2噸、鯊│││││丙○○│魚肉2噸(合計35.1噸)。│││││戊○○││││││甲○○││├──┼────┼────┼───┼───────────────┤│3│96.01.19│96.01.28│丁○○│魷魚25噸、鯊魚5噸、馬加魚3噸│││││乙○○│、花蝦1噸、鰮魚7噸、螃蟹1噸│││││丙○○│、螃蟹腳1噸(合計43噸)。│││││戊○○││││││甲○○││├──┼────┼────┼───┼───────────────┤│4│96.01.29│96.02.10│丁○○│魷魚4噸、肉魚3.5噸、三目蟹1│││││乙○○│噸(合計8.5噸)。│││││丙○○││││││戊○○││││││甲○○││├──┼────┼────┼───┼───────────────┤│5│96.02.22│96.03.03│丁○○│雜魚28.185噸、蟹腳16.885噸、魷│││││乙○○│魚39.770噸、白帶魚32.165噸(│││││丙○○│合計117噸)。│││││戊○○││││││甲○○││├──┼────┼────┼───┼───────────────┤│6│96.03.31│96.04.12│丁○○│肉魚12噸、沙溜8噸、鯖威雜10噸│││││乙○○│、花蝦4噸、魷魚3噸、魷魚嘴1│││││丙○○│噸、蝦仁0.1噸、螃蟹2噸、四破│││││戊○○│魚2噸(合計42.1噸)。│││││甲○○││├──┼────┼────┼───┼───────────────┤│7│96.04.13│96.04.29│丁○○│沙溜14噸、鯖威雜7噸、花蝦4噸│││││乙○○│、魷魚0.5噸、魷魚嘴0.5噸、螃│││││丙○○│蟹0.3噸、沙溜雜16噸、白帶魚1│││││戊○○│噸、蟹腳肉0.3噸、鬼頭刀0.5噸│││││甲○○│(合計44.1噸)。│├──┼────┼────┼───┼───────────────┤│8│96.05.02│96.05.17│丁○○│肉魚10噸、小章魚1噸、狗母10噸│││││乙○○│、三目蟹1噸、沙溜雜15噸、蟹身│││││戊○○│1噸、鯖威雜5噸、魷魚0.2噸、│││││甲○○│肉魚0.4噸、魚側肉0.1噸、螃蟹││││││殼0.16噸(合計43.86噸)。│├──┼────┼────┼───┼───────────────┤│9│96.05.19│96.05.29│丁○○│雜魚20噸、黑格0.5噸、鯖威雜8│││││乙○○│噸、肉魚0.5噸、魷魚嘴0.1噸、│││││戊○○│鬼頭刀0.2噸、蝦仁1噸、蟹殼0.│││││甲○○│08噸、扁市1噸(合計31.38噸)││││││。│├──┼────┼────┼───┼───────────────┤│10│96.06.11│96.06.22│丁○○│狗母12噸、小管4噸、鯖威雜10噸│││││乙○○│、扁魚2噸、沙溜10噸、魷魚嘴0.│││││戊○○│1噸(合計38.1噸)。│││││甲○○││││││洪居雄││├──┼────┼────┼───┼───────────────┤│11│96.06.23│96.07.02│丁○○│沙溜12噸、蟹腳肉1噸、鯖威雜10│││││乙○○│噸、扁魚1噸、肉魚1噸、溫仔魚│││││戊○○│2噸、市身2噸、章魚1噸(合計│││││甲○○│30噸)。│││││洪居雄││├──┼────┼────┼───┼───────────────┤│12│96.07.14│96.07.23│丁○○│沙溜10噸、小卷5噸、雜魚5噸、│││││乙○○│花蝦5噸、蝦仁1噸、黑格1噸、│││││戊○○│魷魚嘴0.5噸、花枝翅0.5噸(合│││││甲○○│計28噸)。│││││洪居雄││├──┼────┼────┼───┼───────────────┤│13│96.07.25│96.08.02│丁○○│肉魚6噸、魷魚5噸、巴朗魚4噸│││││乙○○│、溫仔魚5噸、鯖威雜6噸、魷魚│││││甲○○│嘴0.2噸(合計26.2噸)。│││││洪居雄││├──┼────┼────┼───┼───────────────┤│14│96.08.03│96.08.13│丁○○│巴朗魚15噸、蝦仁0.2噸、白帶魚│││││乙○○│5噸、花蝦0.3噸、黑格魚2噸、│││││己○○│鬼頭刀0.5噸、扁魚2噸、魷魚2│││││甲○○│噸(合計27噸)。│││││洪居雄││├──┼────┼────┼───┼───────────────┤│15│96.08.15│96.08.22│丁○○│魷魚3噸、蝦仁3噸、章魚4噸、│││││乙○○│草蝦1噸、四破魚4噸、巴朗魚6│││││己○○│噸(合計21噸)。│││││甲○○││││││洪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