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林和緯 承受訴訟人 謝秀利
林裕清 被上訴人 鄭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承受訴訟人謝秀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主張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一,並非加害人或其同謀,被上訴人並無新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詎原審判賠同為被害人之損失,上訴人覺得有可議之處等語。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並未敍明理由,亦未斟酌上情,可認原審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小額訴訟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證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一,並非加害人或其同謀,如今原審判賠同為被害人之損失,上訴人覺得有可議之處。被上訴人並無新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渺視上訴人之人權及清白,致上訴人人格清白受損,精神上備受痛苦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店內營業用冰箱,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未收到商品,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將款項領取作為私人用途,被上訴人既匯款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自應將款項8,000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
(二)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系爭帳戶究交予何人使用,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若認為被詐騙,應該自己再去處理。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透過露天拍賣網購買冰箱,並匯8,000元至上訴人臺南市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是不是應該將8,000元給付被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抗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可貸款6萬元,惟要求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乃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發現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發覺被騙,也有報案等語,業據其於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提出網路廣告、通聯紀錄畫面及報表、宅配通寄送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憑。而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上訴人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可稽。是上訴人抗辯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乙節,為可採信。
2.上訴人既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情理上容有思慮不周疏忽之處,惟此疏忽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金錢之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8,000元)係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所騙,與上訴人被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的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基上,被上訴人之損失(匯入系爭帳戶之8,000元)與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間,既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上開8,000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8,000元,已遭詐騙集團提領花用,業據臺灣臺南檢察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南檢察署南檢銘孝107營偵177字第1079052110號函),則該8,000元既非上訴人取得,自難認上訴人受有該8,000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失利益(匯入系爭帳戶之8,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