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均(原名劉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將該鑰匙從地板拿起來,不是竊盜云云。惟查,本案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於光碟時間(下同)2分32秒至2分48秒期間,未見被告有明顯撿拾物之動作,但2分48秒至2分50秒期間,被告以右手拿取類似塑膠袋一類物品,疑似遮掩左手拿取之物品並放入外套口袋,此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28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6年至104年間,有7度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第8度冀望不勞而獲,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串,業經被告供稱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