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03號繼承人 曾廷胤 代理人 蔡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廖 蔡月嬌 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聲請人之父 曾淮源 業於78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曾廖蔡月嬌 於100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曾廖蔡月嬌100年10月2日去世後1個月內,因伊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本院10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最晚於100年11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最遲應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於3個月即101年2月2日屆至。然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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