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告 李志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裕彤 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賠償金額。
二、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