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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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告 林莉堤林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原告參加4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9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158,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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