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安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102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30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電動自行車上路。隨後,於途○○○鎮○○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 謝明安固 承認有服用酒類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但辯稱:是用腳踩的云云。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為上開抗辯,是其辯解是否屬實,即已令人起疑。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明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騎電動輔助車到鹿和路188巷,他有開電,不是用腳踩,所以我們才把他攔下來…,(檢察官:為何會把被告欄下來?)因為他臉有點紅紅的,騎車也不是很穩…,我們看到的就是用催的,不是用腳踩的…電動車如果有開電的話,燈就是會亮著,當時是亮著,很明顯就是用電的。」等語,可見本件查獲當時員警是目睹其以動力驅動腳踏車,才將其欄停施以酒測,參以證人吳明諺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因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剛好在該處,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上開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可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暨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對自己所為毫無悔意,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