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玲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輔佐人即被告胞兄 吳淵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蕙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吳蕙玲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現場民眾 吳俊禕 於警詢之證述。
3.職務報告。
4.密錄器檔案之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密錄器影像之截圖。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悉對方為警察,警察要開我罰單,我說我繳不起罰單就走了,警察騎機車追過來要開罰單,我就持傘打警察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均可清楚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㈣論罪科刑
1.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警察覺,竟拒不配合,更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由輔佐人代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被告吳蕙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82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巡邏勤務員警 賴聖衡 上前攔查,詎吳蕙玲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擊員警賴聖衡之手部及腰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賴聖衡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聖衡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譯文、員警賴聖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勤務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賴聖衡遭被告攻擊後,雖經診斷其受有左手肘不適之情形,然未顯示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傷害,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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