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告 王建興 被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郁筑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備註1107年9月1日1,500,000元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6%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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