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易字第31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11號),因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
2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由1樓開放公眾進出之樓梯間上至2樓補習班,並趁補習班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補習班入口旁傘桶內之雨傘2支,得手欲離去之際,因補習班負責人乙○○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嗣於同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吳萬來楊葉麗淑陳春發巫成貞賴適齡許建中 等人懸掛於1樓鐵門上之門牌共計6面,得手欲離去之際,經吳萬來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萬來、楊葉麗淑、陳春發、巫成貞、賴適齡、許建中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吳萬來、楊葉麗淑、陳春發、 巫成真 、賴適齡、許建中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7紙及贓物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甚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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