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黃志祥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前處,因脫外
套不慎撞及站在後方之原告,致原告手持之手機摔落地面,
致手機LCD液晶板破裂、螢幕無法正常使用,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4,850元,被告當日雖口頭允諾賠償,事後卻置
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證明該手機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位在其後方
,未保持適當距離,未保護手機亦與有過失。且市面上已無
銷售原告手機,該零件難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彼等於103年1月16日在南投水里董肉圓店排隊,原告
站立位置在被告之後,被告當時脫外套,原告手機掉落地面
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世強 維修單估價單影本為證,堪
以採信。被告就原告主張手機受損係因其脫外套所致有所爭
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經查:
⒈原告提出案發時錄影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當日
下午5點20分54秒:原告著條紋上衣,左手持手機。21分07
秒:兩手手持手機。21分12秒:站立原告前方者有向後甩之
動作,原告手機掉落地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 佐以 被告自承當時站立在原告前方,且有脫外套
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原告手機掉落地面
係因被告為脫外套而向後甩之動作所致,是兩者有因果關係
,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站立其後方,未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有責任保
護手機等語,惟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係雙手持握手
機,自較單手持握更能保護手機,而被告突如其來後甩之動
作,自非他人所能預見。且雙方當時排隊,並非駕車行駛,
被告所謂之適當距離,亦無依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手機零件
難找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世強維修單,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福雅特約服務中心印戳(見本院卷第6頁)
,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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