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彥豪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關於法定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院已經無管轄權,然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許瑞東、陳佳君及莊惠真,仍在袒護,故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承辦之本院法官吳孟竹、書記官呂亞馨聲請迴避,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抗告,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聲請迴避事件及抗告事件),命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除有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考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聲請迴避事件及抗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對本院法官吳孟竹、書記官呂亞馨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本院受理系爭聲請迴避事件及抗告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據此指摘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許瑞東、陳佳君及莊惠真,實無所據,本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對於系爭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認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觀臆測承辦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依法應予迴避,亦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劉以全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