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嵐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 張香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黃秋嵐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擦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扭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秋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香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