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璋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因不滿稍早前 楊宥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對其鳴按喇叭,遂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A車擋住楊宥縈騎乘B車之行車路線,並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楊宥縈辱罵「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楊宥縈社會上之人格價值之評價。楊宥縈欲騎乘B車離去,黃宏璋復駕駛A車阻擋,雙方停留數秒後,楊宥縈復騎乘B車欲離去,黃宏璋再次駕駛A車阻擋去路,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楊宥縈行使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黃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宥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截圖5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3次阻擋告訴人騎乘B車離去及數次辱罵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強制罪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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