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建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0日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偵查中已坦白
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由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已未完成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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