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3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涂雲傑

被告 陳蓁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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