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佳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佳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同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月1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同年
6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於105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洗錢防制法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為侵占遺失物案件,均屬對財產法益之侵害,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心生警惕、嚴以律己,猶仍故意違反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