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榮清 相對人 李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抗告人在相對人生病期間曾予以許多幫助,現相對人因婚姻不和諧,遂否認抗告人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實則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四、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定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相對人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相對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至本件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尚有待法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為陳述,並未對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有何指摘,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高偉文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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