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
7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94年度簡字第32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16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信義路3段11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分裝杓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但於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復辯稱該尿液並非自己所排放,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兼以正自我進行戒毒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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