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林雪美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因戀愛,被告未婚懷有身孕,於民國88年6月間怕小孩生下後成為非婚生子女,乃未經公開結婚儀式直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成為夫妻。原告因不懂法律,因而誤認兩造間已因結婚登記而婚姻關係成立,被告為原告合法配偶。嗣於90年間,原告為打拚事業,且時有開車交際應酬之場合,因擔憂原告生意失敗或駕車出事,致全家生計頓失依靠,遂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84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318建號建物,使用總面積132.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95巷21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屋1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用被告之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日後夫妻居住及安養終老之用。茲因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擅將上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復於100年2月間向法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判決在案。兩造間已失互信之基礎,為免夜長夢多,損失擴大,參爰依法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又查,原告係因誤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被告為其合法之配偶,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亦即原告於9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係為夫妻間之贈與,原告係以夫妻婚姻關係成立,被告為原告之合法配偶,兩造互負扶養義務,為贈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要件,兩造間既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而無夫妻配偶之關係,被告因誤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而移轉,且法院已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日後被告已無對原告為扶養之可能,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係先位主張兩造間原為借名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係贈與關係,則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結婚時確均係以夫妻之實質名義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1人,被告克盡為人妻之義務共同經營公司,被告任職時因系爭不動產貸款需按月繳付,被告未支領任何薪資,以利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餘,貸款均係以被告應得薪資支付,如期攤還完畢。原告當初為贈與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嗣2年多前原告於貸款清還完畢後,仍不支付被告薪資以供生活,乃分居自行生活,並因謀生不易乃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600,000元供為生活,目前貸款僅剩約3,000,000元。兩造既不相往來,而原告又對被告生活不予聞問,為免受婚累原要請求離婚,經人指點始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資為請求,雖經判決確認,但兩造婚後生活,以客觀上而言,確屬有實質之夫妻生活,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容有誤解。
(二)次按本件贈與並無附有任何負擔,縱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其負擔,因夫妻履行扶養之負擔,係以一方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未發生無謀生能力需人扶養之情形,自無從履行,並非不履行。原告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撤銷權,均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年11月22日合金營催字第1000000047號函所附貸款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19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6-12、33頁;本院訴字卷第18-25、52-77頁),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87年9月6日未經公開儀式而向戶政機關登記為夫妻
(育有1子 陳又新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確定。
⒉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3,6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被告嗣於100年3月2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貸款3,000,000元。
⒋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兩造子女居住中。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為?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412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為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屬無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育有1子,原告因打拼事業
,時有開車交際應酬之事,因擔憂原告出事,致全家生計頓失依靠,乃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作為夫妻居住及日後安養終老之用云云。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3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信實如前。原告固執前揭主張,然其既稱係擔憂自己在外打拼陷於風險,而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舉,目的乃在避免被告及其子女頓失依靠,並可供安養居住之用,則其真意似未排除由被告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意。是其主張,實無以證明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原告雖聲請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 蘇銀花 到庭作證,然其證詞僅敘及有辦理兩造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無由自其證詞而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綜此,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舉上開證人為憑,自無從證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412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0條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誤認兩造婚姻有效成立,被告為其合法配偶,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係屬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之主張,縱認屬實,然因原告係於90年3月8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迄至原告於10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22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此項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對於其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時,是否附有附負擔之約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主張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兩造於87年9月6日登記為夫妻,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確定,被告已無對原告扶養之可能云云,然其所執主張,實屬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之附有負擔,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洵屬無據。
⒊復按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
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Rechtswissenschaft〉」,KarlLarenz著, 陳愛娥 譯,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規避婚姻要件檢視,以確認婚姻不成立而解消兩造婚姻,原告若知此,當時即不會贈與系爭不動產,兩造如有夫妻關係,尚須履行扶養義務,否則贈與可能撤銷,況無夫妻關係,其贈與撤銷不應受到更多限制云云。惟夫妻關係之解消,其緣由各有多端,何以無夫妻關係,其間贈與之撤銷即不應受更多限制;又倘夫妻已無婚姻關係,先前贈與即可予以撤銷,於法之安定性又如何確保?凡此,原告未能敘實其理,實無從由其主張而證立有何法律漏洞之情況?又有何類推適用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實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0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