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花監違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遭員警舉車輛行駛中有撥打行動電話。但查異議人當時僅有將行動電話拿在手上並無撥接行為,員警不查仍逕行舉發,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者,最少應處罰鍰三千元。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因為快要到達目的地,所以左手才會拿行動電話靠在左耳旁,但實際上並沒有撥打行動電話,遭開罰單時所跟警察異議,警察有表示要調通聯記錄查證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行為遭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明道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開巡邏車時看到異議人違規, 黃振賢 坐在右座, 劉彥甫 坐在後座,當時行經中央路三段進行巡邏勤務,行駛在內線車道,異議人行駛在外線車道,我們跟在異議人車後,他的小貨車車窗有打開,我看到他左手拿手機放在左耳旁,我們跟了他一段路,約二、三十公尺,他的手機一直放在耳旁,所以我們才決定按喇叭,以手示意攔下他,他的手臂有無放在窗上我沒注意,我是看到他的手拿手機放在耳旁,我沒有看到他有無講話,但就我的認知,他應該是在撥打手機。」等語,而證人劉彥甫亦結證稱:「我有看到他的手機持續放在左耳旁,他是左手拿的,當時他有在講話。」等語,證人黃振賢也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同劉彥甫所述一樣,我們當時跟了他約二十公尺,他的手機一直貼著耳朵。」 可佐 ,雖證人陳明道由於觀察角度因素而未能對異議人有無撥接行動電話為具體說明,但徵之證人等對異議人案發時確有持行動電話靠近左耳之事並無二致,且參諸異議人亦自承有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際,衡諸常情當係為撥接行動電話之用,自非異議人所辯:下車前先行拿好手機,以備下車後若有人打電話時才能找的到之詞所能釋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訂有關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其處罰目的,無非在規範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因而造成駕駛人本身及路上行人、車輛之危險,故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只要一有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舉動即足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造成前開危險,所為即與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至於是否因撥接而通話,應非處罰之要件,異議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別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駕車時有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舉動之事實既經證人陳明道、黃振賢及劉彥甫證述明確,縱異議人所辯屬實,其僅手持行動電話之舉動,亦足以分散其注意力,客觀上造成駕駛之危險,自應依前揭規定處罰,異議人所辯未與友人通話之詞,尚不能為免於處罰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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