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功於民國104年4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柏仁 騎乘自行車搭載孫子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陳柏仁受有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立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成功診所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成功診所門診紀錄(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0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均經被告林立功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係告訴人陳柏仁於案發受傷後,立即前往成功診所就診,經成功診所醫師 李山塔 為其診治驗傷所填載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再依病歷記載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又上開診治經過及病歷記載內容,業經證人李山塔到庭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查無該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臨時停放本件車輛,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而與後方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查看告訴人的傷勢,只有看到告訴人右膝蓋下面有長約1.5公分、寬約0.3至0.5公分的紅腫,沒有破皮或流血,伊向告訴人道歉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告伊,伊承認伊開啟車門的行為有過失,但是沒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本件車輛,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違規臨時停車後,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搭載孫子經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至5頁、第43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7至35頁、第38頁);又按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被告停放本件車輛之路段係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時,當可注意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動向,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本件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貿然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成功診所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成功診所門診紀錄在卷 可佐 (詳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往成功診所就診之經過,經證人李山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新北市○○區○○路○○巷○號成功診所負責人,也是該診所醫師,伊具有醫師執照,伊開設成功診所已將近40年,主治家醫科,包含內科及外科,只要是伊有能力治療的症狀就可以為病患看診,如果不是伊可以處理的,伊就會將病患轉介到大醫院,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是伊自己填寫的,診斷證明書是診所藥師幫伊寫的,由伊看過後親自用印,104年4月24日當天告訴人來診所掛號後,主訴車禍外傷,伊幫告訴人查看傷勢,伊看到的傷是就是如同病歷所載,告訴人的傷口有流血,是外力造成的傷口,伊幫告訴人敷藥、打針、開藥,是讓傷口消炎、消腫的藥物,伊當時有將告訴人傷勢記載在病歷上,又因為告訴人需要診斷證明書作為訴訟使用,所以伊有使用量尺測量告訴人傷口大小後再加以記載,病歷上記載「右膝外傷(裂傷)長3.5公分」並畫有圖示,這些紀錄都是伊當時診斷告訴人傷勢後,記載在病歷上面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見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天即前往成功診所就診,經具有醫師資格之證人李山塔本於醫療專業為告訴人查看傷勢並以量尺測量傷口長度後,依其親身所見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確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害,始詳實記載於病歷上,並給予治療外傷之敷藥、打針、開藥等完整程序,故證人李山塔為告訴人看診及記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之過程,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或虛偽不實記載之處;又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開啟本件車輛駕駛座車門與其右腳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難謂有何誇大之情,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膝裂傷3.5公分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後其當場檢視告訴人傷勢,看到告訴人右膝下方僅有1.5公分的紅腫,沒有流血及裂傷等語,然被告之學、經歷為管理及領導碩士,擔任空軍飛官,並未受過醫療訓練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以被告並不具備醫療專業,且事故發生後在案發現場匆忙慌亂之中查看告訴人傷勢之客觀事實,加上被告身為過失傷害案件加害人身分可能面臨刑責而欲趨吉避凶之主觀認知,其對於告訴人傷勢之判斷,自無法與具醫療專業知識且相較更為客觀中立之醫師在診所仔細診療後所為之判斷結果相提並論,更遑論一般人均曾經歷過表皮淺層傷口在受傷當下可能僅有紅腫、於幾分鐘之後才慢慢滲出些微血液之經驗,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至被告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搭乘救護車就醫,亦不前往距離現場較近之耕莘醫院就診,反而選擇前往只有1位醫師的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時也沒有具公信力的第三人在場等語,而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證明力,惟告訴人已解釋案發當時其騎乘自行車搭載孫子,案發後其要先將孫子載回家才可以去看醫師,故沒有馬上搭乘救護車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本可依照其自由意志及其自認傷勢之嚴重程度,自行選擇就診之醫療院所,實無法僅憑告訴人選擇就診之診所規模較小,即遽以否定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證明力,此外,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山塔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瑕疵,即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違規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未禮讓後方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反而另訴告訴人涉嫌誣告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蒙受更大痛苦,犯罪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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