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2號原告 陳依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8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月28日21時47分許,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南下交通嚴重堵塞,我車於開放路肩路段及時間內正常行駛,我車了解依法規需於12.39公里處切入外側車道,但因當日路況極度壅塞及回堵情形嚴重,我車無法順利變換至外側車道,且交通路況阻塞嚴重我車又無法停滯於南下12.39公里處不前進,依法規不得前進但又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兩難,最後只能繼續往前不造成後方更嚴重回堵,致使被民眾檢舉違規行駛路肩,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請理解當日交通狀況(參閱舉發照片載明路況嚴重壅塞),本車無意違規,請能兼顧情理法,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原告違規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畫面擷取圖片、違規地點位置圖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循序漸進行駛,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切入主線車道行駛,亦不得因一時車流回堵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行車輛,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且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新台五路出口(南下)(11K+650~12K+390),時段為每日8時至10時,本件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4年7月25日8時56分,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南向13.4公里處,該違規時、地當時並無實施開放路肩行駛措施,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開放路肩路段及時間內正常行駛云云,容有誤會。
(三)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5日8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月28日21時47分許,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共5幀、違規地點里程牌畫面2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違規行駛路肩之緣由,是否足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5日8時5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路肩之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月28日21時47分許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事,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被告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遽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況且,縱使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路段,而由前
揭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以觀,斯時固然車流並非順暢;惟實施開放路肩,本係於車流量較大之時間及路段為之,是車流並非順暢一事,自不得執為逾越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後仍違規行駛路肩之理由;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知悉依規定需於開放路肩終止地點切入外側車道,則該駕駛人若見車流壅塞,自應提早為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措施(例如:打方向燈及緩慢偏駛),而待有安全之間隔即駛離路肩,而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4公里路段),距離當日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台五路出口(南下)11公里650公尺至12公里390公尺之開放路肩之終止地點,二者間已逾1公里,故實難認其間系爭車輛毫無機會駛離路肩;抑有進者,依上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及偏駛,亦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益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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