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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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告 伍雪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開立分期還款票備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7計算,第1至23期本金833,000元、第24期本金841,000元,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展崧公司僅繳納至103年4月2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34,860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以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均真正,惟金額部分需再行確認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歷史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爭執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需2週時間確認金額云云,本院據此改定同年月26日續審,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經到庭原告 陳明 被告並未向伊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展崧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黃鴻基、伍雪芳擔任被告展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展崧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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