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 曾竹妹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徐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二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第三0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為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及其上同段第30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原告為求被告能善盡身為子女與大哥之職責,但為免造成被告龐大之負擔,便考慮購買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反悔,乃於民國95年3月7日與被告、次子 徐錦財 與長女 李佳玲 (原名 李世蘭 )簽立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現況外,亦約定被告應開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予長女,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長女,避免被告事後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長女仍得執行抵押權取得200萬元以照料原告及弟弟徐錦財。嗣於95年3月29日出資665萬元,向訴外人 萬益源 購買上開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則皆由原告保管,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後,非但不體恤原告之用心,亦從未主動來電問候原告,此次原告重病住院,需支出龐大醫藥費用及長期看護妹用,原告請被告協助,被告卻仍不理不睬,甚而不時透露原告殘活世上係屬多餘,原告深感痛心,不得已乃於103年3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往處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為恐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拿被告之名字去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沒有要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9日出資665萬元,向訴外人萬益源購買上開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所有權狀等文件皆由原告保管,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及臺北信維郵局第3364號存證信函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65號卷宗第10頁至第31頁),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據被告陳稱:原告拿被告之名字去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沒有要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
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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