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坤香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坤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坤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98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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