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瑞哲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詹宇閎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江懿霖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告 陳俊丞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34、24343、24344、24345、28766、287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24、3725、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瑞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宇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懿霖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丞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施瑞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詹宇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江懿霖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渠 等均未戒除毒癮,復有以下犯行:
一、施瑞哲(綽號 牛兄 )、詹宇閎(原名 詹長樺 、綽號 阿偉 )、江懿霖(綽號 阿德 )、陳俊丞分別明知 芬納 西泮 (Phenazepam)、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我國私運出口至外國地區,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管制藥品;仍因含有 芬納西泮 成分之俗稱一粒眠藥錠、愷他命等毒品在泰國販賣之利潤較臺灣高,故將其運送至泰國可因此賺取額外酬勞或獲得好處,而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
N」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毒品芬納西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於104年7月26日前後之不詳時間,泰國地區之馬來西亞華
僑、綽號「阿KEN」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6萬錠一粒眠(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下同)及3公斤愷他命載運至臺中市福華飯店附近的重劃區交付予施瑞哲,隔日施瑞哲主動聯繫江懿霖相約臺中市○○路○段○○○號麥當勞附近,交付上述毒品,江懿霖取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回報詹宇閎,詹宇閎即以通訊軟體指示江懿霖進行包裝並將寄送之泰國地址傳送予江懿霖,經江懿霖將其中
3萬錠一粒眠及3公斤愷他命分成兩箱包裹,其中一粒眠係將2萬錠夾藏大型玩偶,另1萬錠分成10罐茶葉罐,每罐1,
000錠後,再將前述大型玩偶及10罐茶葉罐裝成一箱包裹,而3公斤愷他命則分裝成10罐茶葉罐每罐300公克後,同裝於一包裹中,後經江懿霖封箱並將寄送資料填寫於國際包裹五聯單後,再委託不知情之 蔡坤蒼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郵局接續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31分、104年7月29日下午9時47分寄往泰國,並寄送成功。
㈡另於104年7月31日,綽號「阿KEN」之男子再指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3公斤愷他命於臺中市○○○○道附近交付予施瑞哲,隔日施瑞哲復聯繫江懿霖,亦相約於同址之麥當勞交付3公斤愷他命,江懿霖再將此3公斤愷他命及前次剩餘之3萬粒一粒眠包裝成兩箱包裹,依同樣模式經詹宇閎指示後接續於104年8月3日下午12時37分與104年
8月3日下午1時8分委託不知情之蔡坤蒼分批寄送至泰國,並經寄送成功。
㈢再於104年8月底,綽號「阿KEN」之男子指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廂型車,與施瑞哲相約臺中市○○路上之臺中高農交付2箱總數11萬9900錠之一粒眠,後由施瑞哲載運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摩爾空間所承租之櫃位367號存放。施瑞哲並於104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摩爾空間承租櫃位搬取上述一粒眠,載運至臺中市○○路與遼陽北二街口後,置放至詹宇閎及江懿霖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4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施瑞哲再循前述模式,與受「阿KEN」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取得3公斤愷他命,隔日早上再赴江懿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之居所,並將上述3公斤愷他命交付予江懿霖。後於104年10月
3日,詹宇閎指示江懿霖與陳俊丞先將其中2萬9,900粒之一粒眠夾藏在茶葉罐、大型玩偶等物並置於大型紙箱包裹後,再由江懿霖及陳俊丞駕駛施瑞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將前開大型包裹載送至臺中市○○街、富強街口交付不知情之蔡坤蒼,2人並協助將包裹捆綁在蔡坤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指示蔡坤蒼載往郵局寄送至泰國,蔡坤蒼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英才郵局,於12點13分交給郵局櫃台完成寄送程序,惟嗣後遭司法警察當場查獲(即下述),因而未能私運出境。
二、詹宇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3年年底間某日,以1顆子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20顆子彈,並給付2萬元給小黑,小黑另贈送2顆子彈與詹宇閎,詹宇閎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22顆子彈(其中1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另10顆為非制式子彈)後,非法持有至104年10月3日查獲日止。
三、施瑞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江懿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後捲起香菸之方式吸食,接續吸食2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詹宇閎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2日中午不詳時間,在江懿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後捲起香菸點火之方式吸食,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不詳時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江懿霖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於104年10月3日12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蔡坤蒼在臺中市○區○○路○○○號英才郵局寄送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包裹完成後,檢查其所寄送之包裹,當場在大型包裹內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共2萬9,900粒。經蔡坤蒼現場指述,前述毒品包裹係匿名「謝先生」之江懿霖所交付,司法警察遂於臺中市○○路○段○○○號逮捕江懿霖及陳俊丞。嗣後前往詹宇閎、江懿霖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逕行搜索(104年10月3日中檢秀字第48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嗣於104年10月5日以中檢秀道104他3354字第101742號函陳報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中院麟刑全104急搜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備查),並於該址拘提詹宇閎及施瑞哲等人到案,且當場查獲尚未私運至泰國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一粒眠藥錠約9萬錠及愷他命1箱,另起出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將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逮捕後, 經渠 等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懿霖、施瑞哲、陳俊丞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詹宇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所示運輸、私運毒品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及陳俊丞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彼此之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宇閎、江懿霖、陳俊丞於偵查中就上揭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234號卷第35-37頁、第59頁正反面、第89-9
0頁,偵字第24343號卷第31-34頁反面、第63-64頁、第122-124頁、第181-182頁,偵字第24344號卷第33-36頁、第49-51頁、第74-76頁,偵字第24345號卷第22-24頁反面、第30-31頁,本院卷第202-205頁、第258-260頁),亦與證人即受託將包裹載送至郵局之蔡坤蒼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有多次受被告詹宇閎、江懿霖之託將渠等交付之包裹寄送至泰國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343號卷第53-55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65張、國際包裹五聯單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85、2344號通訊監察書、蔡坤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234號卷第91頁正反面,偵字第24343號卷第
68-100頁、第146-147頁,偵字第24344號卷第16-22頁,偵字第28766號卷第38-41頁反面、第46-47頁、第50-5
1頁),暨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30-1、30-2、4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成分(愷他命部分:驗餘淨重約2,986公克,純質淨重約2,721.2公克;芬納西泮部分:
驗餘淨重共約23,978公克,純質淨重約266.2公克)乙節,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就犯罪事實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與「阿KE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將第三級毒品運輸至泰國,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俊丞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其自承係受江懿霖之指示,將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藏於大型玩偶後裝箱,並與江懿霖一同將裝有一粒眠之紙箱載運給蔡坤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是以被告陳俊丞客觀所為,已屬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阿KE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陳俊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4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所示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詹宇閎持有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宇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存卷可考,暨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子彈22顆扣案為憑,且扣案之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認其中12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0顆子彈,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屬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8770號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詹宇閎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宇閎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明。㈡經查,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被告江懿霖亦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江懿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724號卷第31-33頁,毒偵字第3725號卷第21-23頁,毒偵字第3726號卷第29-3
1頁),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2、14、29之毒品,確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共約20.53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約2.8公克),並均屬被告詹宇閎所有乙節,除據被告詹宇閎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2正反面、第253頁反面),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屬實,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234號卷第92-93頁),足認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宇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俱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㈠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業經行政院
於102年9月18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另行政院又於10
2年10月21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將芬納西泮亦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惟芬納西泮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然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固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範疇;惟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除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外,尚有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芬納西泮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芬納西泮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4人運輸之芬納西泮,並無醫師處方,且無衛生署製造查驗登記之許可字號,應屬私下違法製造之藥品,足見本案之芬納西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疑。而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本案反係欲輸出前往泰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
4人運輸之芬納西泮,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3104、3134、3268、4073號等判決類同意旨可資參照)。
㈢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運輸。另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又愷他命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本案扣案之愷他命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其係自國外非法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本案反係欲輸出前往泰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㈣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
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5362、3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之說明,明知芬納西泮、愷他命為偽藥而運送,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運送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二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㈤芬納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5399、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經查,本案運送之芬納西泮、愷他命,均係由受「阿KEN」指示之不知名男子交付予被告施瑞哲,再由被告施瑞哲運送交付予被告江懿霖等人,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毒品均已起運,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該2次走私之第三級毒品均已成功運出我國國境,而抵達泰國,均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而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因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㈥核被告詹宇閎、施瑞哲、江懿霖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被告詹宇閎、施瑞哲、江懿霖、陳俊丞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因運輸而持有(就犯罪事實欄㈢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㈠、㈡並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分別就同一批毒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數次運輸、私運行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詹宇閎、施瑞哲、江懿霖與「阿KEN」及不知名男子,
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宇閎、施瑞哲、江懿霖、陳俊丞與「阿KEN」及不知名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㈢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與共犯間,利用不知情之蔡坤蒼、郵局人員等國際快遞從業人員,運輸、私運本案第三級毒品,均屬間接正犯。被告4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核被告詹宇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宇閎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然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部分: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詹宇閎就犯罪事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犯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合計16.4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㈡是①核被告施瑞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瑞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前後施用
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出於毒品成癮性之1次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②核被告詹宇閎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詹宇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詹宇閎及辯護人,被告詹宇閎另可能涉犯同法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見本院卷第394頁),足認無礙於被告詹宇閎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依上開說明,被告詹宇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核被告江懿霖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①被告施瑞哲上開所為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②被告詹宇閎前開所為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③被告江懿霖所為上揭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詹宇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②被告江懿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詹宇閎、江懿霖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江懿霖就上揭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分別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施瑞哲、詹宇閎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8日中檢秀道104偵24234字第3007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②至被告詹宇閎就前開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施瑞哲就上開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均未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6日中檢秀道104偵24234字第9004號函、105年2月2日中檢秀道104偵24234字第1210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0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關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同,故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若同時符合上述二法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上揭各罪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懿霖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惟亦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①本院審酌被告陳俊丞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中,僅參與包裝、運輸一粒眠,而不及運輸愷他命,佐以其之所以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依共犯即被告詹宇閎、江懿霖之指示所為,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屬較低、受支配者,犯罪情節較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等人為輕,再衡以被告陳俊丞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無從與所運輸之毒品價值相互比擬,縱被告陳俊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因認就被告陳俊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堪值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至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
㈢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運輸一粒眠之數量分別為3萬、3萬及11萬9,900錠,且除一粒眠外,各次尚有運輸約3公斤愷他命,足認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各次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龐大,顯非微量零星,明顯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參以渠等就3次運輸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懿霖復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要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渠等辯護人聲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㈥被告詹宇閎就上開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懿
霖就前開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或遞減之(被告江懿霖就前開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適用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分別明知愷他命或芬納西泮戕害健康甚鉅,仍竟為牟取私人利益,共同起意運輸毒品,並甘冒法紀,受人利用擔任運毒交通角色,而所運輸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竟高達約17萬9,900錠,愷他命則重達約9公斤,數量非謂少量,並兼衡被告施瑞哲、詹宇閎係為自「阿KEN」處獲取利益,直接受「阿KEN」指示位居本案運輸毒品之要角,被告江懿霖則係受被告詹宇閎指示,自被告施瑞哲處收受毒品後進行包裝、寄送,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中,屬較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次要之角色,再被告陳俊丞於本案中,係受被告詹宇閎、江懿霖指示,僅參與1次包裝、運送一粒眠之犯行,惡性較被告江懿霖更顯輕微,並兼衡本案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是否成功運抵泰國、運輸手段、各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上揭犯罪分工情形;又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分別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被告詹宇閎更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以供施用,足見渠等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渠等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等情狀;另審酌被告詹宇閎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然考量其持有子彈並未持以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犯罪之犯罪態度,暨參酌①被告施瑞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貿易工作;②被告詹宇閎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自己開設經營公司;③被告江懿霖為家中獨子、高職肄業、母親罹癌、父親在安養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育有一子;④被告陳俊丞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保全、目前無業,每月需支付2個小孩扶養費共15,000元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施瑞哲上開所為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②被告詹宇閎前開所為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③被告江懿霖所為上揭3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④被告陳俊丞1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諭知被告詹宇閎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被告江懿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施瑞哲、詹宇閎、江懿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詹宇閎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陳俊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陳俊丞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丞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陳俊丞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俊丞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應予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2、14、2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共約20.53公克,純質淨重共約1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餘淨重約2.
8公克),並均屬被告詹宇閎所有,且為詹宇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江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詹宇閎、江懿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52正反面、第253頁反面),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詹宇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江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應予沒收部分:
①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30-1、30-2、4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成分(愷他命部分:驗餘淨重約2,986公克,純質淨重約2,721.2公克;芬納西泮部分:驗餘淨重共約23,978公克,純質淨重約26
6.2公克),業如前述,且均為共犯「阿KEN」所有,業經被告江懿霖、施瑞哲、詹宇閎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3反面-254頁、第25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最後一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存放上開之愷他命、芬納西泮之包裝,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愷他命、芬納西泮,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子彈1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詹宇閎所有,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詹宇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於鑑定機關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分裝工具1組、編號5之手寫札記1
本,編號33-3ASUS牌手機1支、編號33-8NOKIA牌手機1支為被告江懿霖所有;編號19之電子秤1台、編號33-6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36之封口機2台為被告詹宇閎所有,且均供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等節;扣案如附表編號31之茶葉包裝內袋1包、編號38之茶葉空盒1箱、編號41之茶葉禮盒10個、編號42之包裝紙箱1個、編號43之布偶1個,均係被告詹宇閎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分據被告江懿霖、詹宇閎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87頁、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核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輛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為限,法院無依職權裁量之餘地,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輛,為被告詹宇閎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除據被告詹宇閎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7正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詹宇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車係被告詹宇閎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是該車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應不能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該車係被告詹宇閎向第三人 洪千茹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洪千茹並將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乙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年4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60-364頁),且觀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即被告詹宇閎)保證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產權無瑕疵及確係抵押物提供人完全合法所有……」、第七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非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佐以該契約中,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3款載明,由中租迪和公司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足認被告詹宇閎就該車僅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為附條件買賣,則該車仍屬被告詹宇閎所有無疑,是辯護人前詞所辯,要無足採。
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之磨豆機1台,係被告詹宇閎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詹宇閎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詹宇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宇閎、江懿霖因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運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獲得之酬勞分別為2萬元、3萬元,為被告詹宇閎、江懿霖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詹宇閎、江懿霖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4
人犯罪有關,或為被告4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附表一:被告施瑞哲共同運輸毒品、單獨施用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施瑞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㈠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施瑞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㈡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欄│施瑞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㈢所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愷他命壹箱(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仟玖佰捌拾陸公克)、編號30-1、30-2││││、40所示之芬納西泮共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顆(驗餘││││淨重共約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公克)、編號3、5、││││19、31、33-3、33-6、33-8、35、36、38、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施瑞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
附表二:被告詹宇閎共同運輸毒品、單獨施用毒品、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詹宇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㈠所示│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詹宇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㈡所示│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詹宇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㈢所示│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愷他命壹箱(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仟玖佰捌拾陸公克)、編號30-1││││、30-2、40所示之芬納西泮共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顆││││(驗餘淨重共約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公克)、編號3││││、5、19、31、33-3、33-6、33-8、35、36、38、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詹宇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制式││││子彈捌顆、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5│如犯罪事實欄│詹宇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2、29所││││示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附表三:被告江懿霖共同運輸毒品、單獨施用毒品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江懿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㈠所示│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江懿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㈡所示│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9、33-3、33-6、││││33-8、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江懿霖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㈢所示│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愷他命壹箱(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仟玖佰捌拾陸公克)、編號30-1││││、30-2、40所示之芬納西泮共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顆││││(驗餘淨重共約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公克)、編號3││││、5、19、31、33-3、33-6、33-8、35、36、38、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如犯罪事實欄│江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附表四:被告陳俊丞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陳俊丞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㈢所示│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0所示之愷他命壹箱(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仟玖佰捌拾陸公克)、編號30-1、30-2、40所││││示之芬納西泮共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顆(驗餘淨重共││││約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公克)、編號3、5、19、31││││、33-3、33-6、33-8、35、36、38、4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攪拌用果汁機│1台│├──┼─────────┼───┤│2│分裝袋│1包│├──┼─────────┼───┤│3│分裝工具│1組│├──┼─────────┼───┤│4│葡萄糖│1盒│├──┼─────────┼───┤│5│手寫札記│1本│├──┼─────────┼───┤│6│國際包裹五聯單│1份│├──┼─────────┼───┤│7│紅色筆記本│1本│├──┼─────────┼───┤│8│藍色筆記本│1本│├──┼─────────┼───┤│9│黑色筆記本│1本│├──┼─────────┼───┤│10-1│白色粉末│1袋│├──┼─────────┼───┤│10-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衛星電話│1支│├──┼─────────┼───┤│12│CANON數位相機│1部│├──┼─────────┼───┤│13│子彈1盒(15顆)│1盒│││(原扣案2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非││││制式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他命││├──┼─────────┼───┤│15│身份證影本│1盒│├──┼─────────┼───┤│16│存摺1袋(9本)│1袋│├──┼─────────┼───┤│17│SIM卡1袋(6張)│1袋│├──┼─────────┼───┤│18│富博貿易營利事業登│1冊│││記資料││├──┼─────────┼───┤│19│電子秤│1台│├──┼─────────┼───┤│20│IPOD│1支│├──┼─────────┼───┤│21│美鈔(百元鈔16張、│1袋│││十元鈔2張,計1,620││││元)││├──┼─────────┼───┤│22│泰銖(千元鈔3張、│1袋│││百元鈔1張、二十元││││鈔33張,計3,160元││││)││├──┼─────────┼───┤│23│新臺幣40萬元(千元│1包│││鈔400張)││├──┼─────────┼───┤│24│磨豆機│1台│├──┼─────────┼───┤│25│札記│1本│├──┼─────────┼───┤│26│送貨單│2張│├──┼─────────┼───┤│27│護照及提款卡│1袋│├──┼─────────┼───┤│28│壓模機組│3台│├──┼─────────┼───┤│29│海洛因│3包│├──┼─────────┼───┤│30│愷他命│1箱│├──┼─────────┼───┤│30-1│一粒眠(芬納西泮)│2箱││30-2│││├──┼─────────┼───┤│31│茶葉包裝內袋│1包│├──┼─────────┼───┤│32│HTC行動電話│1支│├──┼─────────┼───┤│33-1│手機│12支││至│【編號33-3ASUS牌│││33-1│手機1支、編號33-8│││2│NOKIA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江懿霖所有;││││編號33-6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92226││││6149號SIM卡1張)││││為被告詹宇閎所有】││├──┼─────────┼───┤│34│5989-LM車輛│1輛│├──┼─────────┼───┤│35│5858-UR車輛│1輛│├──┼─────────┼───┤│36│封口機│2台│├──┼─────────┼───┤│37│空氣幫浦│1個│├──┼─────────┼───┤│38│茶葉空盒│1箱│├──┼─────────┼───┤│39│手機│2支│├──┼─────────┼───┤│40│一粒眠(芬納西泮)│1包│├──┼─────────┼───┤│41│茶葉禮盒│10個│├──┼─────────┼───┤│42│包裝紙箱│1個│├──┼─────────┼───┤│43│布偶│1個│├──┼─────────┼───┤│44│菜底(書本、衣服)│1份│├──┼─────────┼───┤│45│HTC手機│1支│├──┼─────────┼───┤│46│國際包裹五聯單及收│2張│││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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