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
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向南往國豐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行經國強一街與國豐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國豐三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惕情 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國豐三街駛至上開路口,因呂明紘未為上開注意致碰撞張惕情所騎乘之自行車,張惕情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之挫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明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惕情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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