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依附,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2,327,6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上開事件有關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1審之先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結果,相對人起訴係先位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連帶給付8,327,660元及返還系爭定存單暨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前開金額予同案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
948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除部分遲延利息外之請求勝訴,並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乃提供12,327,660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將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1審之先位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並就相對人備位聲明即定存單之返還部分為部分勝訴判決而確定。由是以觀,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金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判決,既經高雄高分院將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