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7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網路使用契約,向原告租用第Y2
67262號電信設備,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月租費及上網
費999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
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01年4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月租
費及上網費5,460元及因未滿租期之優惠差額997元,合計
6,45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僅積欠原告約2,000元之月租費及上網費,且
原告所主張之未滿租期之優惠差額係屬違約金,而該筆費用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用第Y267262號電信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月租費及上網費5,460
元及因未滿租期之優惠差額99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月租費及上網費5,460元?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未
滿租期之優惠差額997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月租費及上網費5,460元?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及被告租用原告電信設備等情屬實,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約3,460元之月租費及上網費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倘伊如原告
所述自始未繳納上網費及月租費而積欠原告所述之費用,原
告應早將其網路斷線云云,而對伊已清償3,460元之月租費
及上網費等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月租費及上網費5,460元,洵
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因未滿租期之優惠差額997元?
按乙方(即被告)如依優惠方式申請,且於所承諾最短租用
期間尚未屆滿時,乙方如提前終止租用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
之規定致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該優惠方式
提前退租所訂補償措施補償甲方。又原ADSL改FTTx,免收接
線費(F010,需同意租用2年,未滿租期退租時,依未滿租
期日數計收ADSL賠償費1000元)、Hinet光世代一年,未滿
租期退租(或轉換ISP)者,需收取賠償費500元(按未滿
租期天數比例計收),系爭契約第26條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優
惠方案表說明事項第1條「費用及簽約說明」中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網費及月租費
而於101年4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各月繳費通知單及101年4月繳費通知上之計費
期間為證,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補償退
租優惠997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前揭退費
優惠費用係屬違約金,且該筆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上網費及月租費而違約在先
,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受有無法再向被告請求上網費及
月租費之淨利損失,另佐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尚非過鉅或有
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57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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