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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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陳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陳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江陳立仁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3年05月31日│102年11月30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0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7月16日│104年01月3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0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8月18日│104年03月0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再字第18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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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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