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萬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李萬發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1年04月11日│101年07月04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101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101年度易字第583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06月22日│101年11月15日││││日││││││期││││├───┼──┼──────────────┼──────────────┼──────────────┤││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3年度台非第375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2月12日│103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原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549│宜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976號││││號│(原102年度執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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