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各款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