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車輛定期檢驗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亦未依本院審判長裁定所定期限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因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前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述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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