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
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
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
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4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雄簡字第120號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均第三人 張金明燕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所提
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張金明燕之繼受人,且聲請人既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
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320萬元,暨其異
議理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別
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5,000
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