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99年度司家調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其上並未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記載,用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惟聲請人自承其及受其扶養之人均非低收入戶,則其是否窘於生活,已有可疑。又聲請人亦自承其目前為餐廳廚師,每月有新臺幣26,000元之收入,足認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應未缺乏經濟信用,自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據上述裁定意旨,其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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