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64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之96年9月間至97年2、3月間,因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分別均駁回上訴,於101年9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640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0日確定。
而其於緩刑前之96年9月間至97年2、3月前之某日,以及97年2、3月間某日,因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分別均駁回上訴,於10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準此,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一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