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貳佰陸拾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自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被查獲止」應補充為「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被查獲時止」、聲請書第2頁第
1行「將上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在得供不特定人出入之上開攤位販售營利」,補充為「將上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在上開攤位販售營利,期間每日營業額約5,000至6,000元」外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扣案仿冒商品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獲利及犯後態度,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6
5件,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ABERCROMBIE&FITCH上衣│250件│├──┼───────────────┼───┤│2│ABERCROMBIE&FITCH外套│7件│├──┼───────────────┼───┤│3│ABERCROMBIE&FITCH套裝│7件│├──┼───────────────┼───┤│4│ABERCROMBIE&FITCH毛衣│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