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益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益祥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①被告陸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有3次潛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仍僅論處一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供其所需,犯下本件住宅竊盜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現金不多,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鐵外包工程工作,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胞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陸益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0時35分許、2時許、3時57分許,翻越 黃文能 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圍牆後推開未上鎖窗戶侵入該址,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花用迨盡。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1月9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拘獲陸益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益祥之供述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 劉宛怡 上址住處行竊;監視錄影攝得之人為被告。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能之證述告訴人黃文能發現上址住處遭人入內行竊、財物遭竊情形。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陸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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