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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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李仁光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上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偵2330卷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其熟悉、慣用之數字,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增加他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令人質疑。
㈡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言,其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犯罪者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犯罪者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㈢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
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110年10月24日晚上10點多要去騎車時,發現提款卡、存摺不見了,隔天我就打電話報遺失等語在卷(偵2330卷第72頁反面),然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30日以電話掛失存摺一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8月3日苗栗營字第111000323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且異於一般人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常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故本件被告於發覺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並未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單位掛失,顯與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模式相符。從而,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乙情,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行為時已年逾50,尚非不經世事之人,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 陳麗雲 、被害人 吳雅惠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陳麗雲、被害人吳雅惠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犯罪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詐騙款項雖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