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告 唐源鎂 被告 周文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周文樹係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里長,其因里民反應原告唐源鎂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而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原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之住處前與原告討論此事,原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欠錢之事質問被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3號案件起訴在案,其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身心痛苦,事後也未曾道歉,甚至表現出仇恨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沒有罵原告「幹你娘機掰」。原告無權占有水利地及國有地多年,搭蓋鐵皮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卡拉0K以營利,期間因發生水患與接電問題,被告屢收到當地里民的陳情抗議,事發當時被告接獲里民反應原告占用他人土地而到場處理,詎原告拒不認錯並惱羞成怒,於現場另有數名里民在場的情況下,不斷激怒被告、轉移焦點,誣陷被告之配偶欠其錢,被告有感原告侵占他人土地卻恬不知恥並基於名譽權之維護,於激憤下方口出「幹,妳是在說什麼!」,實乃對原告不公義行止所為之情緒性表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名譽。且若一般人無端遭罵受辱,心境上勢必忿忿不平、念頭不暢達,基於證據保全緣故,通常會即刻尋求法律救濟,然本件發生於110年11月某日,原告卻時隔2個月許之111年1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其及其配偶是否記憶清晰、有無混亂、倒錯情事,或有挾怨報復、加油添醋,均不無疑義。
(二)被告自99年起擔任彰化市福山里里長已10年餘,期間善盡里長職責,獲得里民肯定而連續3屆當選里長,並創先例開始承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指派的社會勞動業務迄今,深化社區服務(如挺供弱勢送餐與社區綠美化服務等),績效亦頻獲肯定,如原告起訴書所載其為中風患者,於中風初期因行動不便,被告亦曾特別安排送餐服務年餘。足徵被告用心致力於社區服務,雖無法盡善盡美,但仍力求圓滿,若被告於處理社區事務時,動輒嘻笑怒罵或偏頗不公,豈有持續連任當選之理,且亦不可能持續榮獲彰化地檢署之社會勞動執行績優表揚。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行為亦與有過失,因本件起因於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基於公益與職責前往現場處理,原告不思己過,反而出言刺激與挑釁被告,佯稱被告之配偶積欠其賭債,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可徵原告之無端言語挑釁行為,為促發被告行為之主因,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若任憑被告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允與失諸過酷,故請衡酌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在先,堅詞卸責於次,後有言語刺激與挑釁行為,於此紛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上開話語,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認定及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足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聲請證人 鄭漢鐘 到庭作證,然該證人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過,被告亦稱聲請其到庭作證要證明之事項與其在刑事案件中作證之事項相同,是本院認並無再為通知證人鄭漢鐘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當眾辱罵原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使原告感到受辱,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精神損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乃於法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及財產,生活依靠政府每月補助7千多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1,488元,財產總額為5900餘元,沒有負債;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里長,自述月領事務費約4萬5千元,需幫忙負擔家裡的房貸約700萬元,稅務上110年度各項所得總額為31,360元,有房屋、土地各1筆、109年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71萬餘元等情,此經其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考量被告身為男性,又係里長,理應服務里民,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卻因其妻供人簽賭所衍生之私事牽扯而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公然以粗鄙、輕蔑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受辱,為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及其侵害情節、原告受侵害權利之性質、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雖主張退步言,其縱使有辱罵原告,以其當時到場是要處理原告違建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陳情案件,原告卻拒不認錯,而轉移焦點,誣陷被告之配偶欠原告錢,被告因此才出言辱罵,乃係原告激怒被告所致,原告就此係與有過失,因而主張過失相抵。然查,被告固曾因受陳情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而為處理(此由證人鄭漢鐘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可明),然依據刑事案件中,原告於警偵及證人 李室葟 於偵訊所述,被告係因認原告檢舉其妻賭博,要原告還其妻所繳罰金之事,因而辱罵原告,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是與原告說到賭博欠錢(賭資)之事而起口角因而氣憤怒罵原告,可見被告當時出言辱罵原告,係因雙方就被告之妻供人簽賭所衍生之糾紛而為言語爭執,已與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處理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陳情案件,原告拒不認錯無關,何況就原告是否違建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一事,證人鄭漢鐘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並未找地政或相關單位鑑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是各說各話(本院刑事卷第175頁),是被告聲稱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拒不認錯,以此認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其僅為里長,並非司法機關,自無權限擅就是類糾紛自行認定。又兩造本件係就被告之妻供人簽賭所衍生之糾紛而為言語爭執(參前所述,且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等糾紛並非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幹你娘機八」所能解決,自可循其他合法、適當之途徑理性解決,被告自不得以雙方有此糾紛爭執,即任意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