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玄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玄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徐玄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玄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玄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徐玄奕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本案既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玄奕已有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最近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量刑之刑度,已不適合6月以下,並參酌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與前妻生有1子1女,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67、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徐玄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徐玄奕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月7日,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5號、110年毒偵緝字第4
8、49、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玄奕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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